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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磐安县安文镇至建德市。同日17时许,途经义乌市南山路和经发大道交叉路口,沿南山路由东往西进入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同方向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被害人傅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傅某丙,系傅某乙之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被害人傅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傅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傅某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家属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锐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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