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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李某在XX市XX街道XX村李某住的地方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和三两白酒。同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市XX街道XX南路X巷X号地段时,与斯关有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关有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验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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