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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练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飞,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果果”(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冰毒,后与被告人练某合谋将该冰毒贩卖给他人。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练某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联系到周某(另案处理),并谈好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交易上述冰毒。同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周某驾车到金华市婺城区三路口将被告人李某、练某两人接到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夜市路口后,被告人练某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将毒资人民币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练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练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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