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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扬,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吕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从XX市XX村到XX市XX市场。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车途经XX村村道向左转弯进入XXX省道时,碰撞通过该路口的行人陈某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拨打110、120,并积极抢救伤者,后跟随救护车前往復元医院。经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陈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再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王某、陈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扬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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