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街道至浦江县。同日20时许,途经义乌市某大道某街道某区前地段时,碰撞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毛春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毛春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行人报警,并拨打120,护送伤者去医院后在交警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