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园园,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戊、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X村至江东货运站。同日18时00分许,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右转弯进入江东货运市场出口处时,碰撞并碾压车辆右方的被害人潘某己,造成被害人潘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称: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各项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3048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5502元、丧葬费人民币24985元,共计人民币590487元,扣除肇事车主已经赔付的人民币460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吴园园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在第一时间拨打120,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X村至江东货运站。同日18时许,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右转弯进入江东货运市场出口处时,碰撞并碾压车辆右方的被害人潘某己,造成被害人潘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用136××××9448的手机号码拨打120,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孙XX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己家属人民币460000元(包含被告人何某甲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己随女儿潘某丙、女婿赵某住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生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何某乙、孙XX、潘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死者情况家庭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纳税证明,税务登记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赵某、潘某丙的结婚证,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潘某己子女系进城经商的农村居民,被害人潘某己随住城里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里的,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30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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