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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居民,系被害人潘某己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园园,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戊、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X村至江东货运站。同日18时00分许,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右转弯进入江东货运市场出口处时,碰撞并碾压车辆右方的被害人潘某己,造成被害人潘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2日22时许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称: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各项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3048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5502元、丧葬费人民币24985元,共计人民币590487元,扣除肇事车主已经赔付的人民币460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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