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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1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某镇某网吧上网,趁在其右边55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左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宋某更换电脑,趁在128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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