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07日晚上,被告人骆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北下朱货运市场到义乌市苏溪镇新乐村。同日20时45分许,沿310省道自南向北进入310省道与邢里线交叉路口时,碰撞由邢里线进入该交叉路口自西向东通行的行人傅美丽和胡某乙,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傅美丽及胡某乙受伤,后傅美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03月0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骆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正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