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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某路某号某宾馆任收银员之际,在宾馆实施盗窃作案七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215房间,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215房间,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房间内的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办公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日晚,被告人黄某再次进入该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办公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日晚,被告人黄某再次进入该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215房间,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房间内的化妆水一瓶,面霜一瓶,BB霜一个。
6、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溜门进入某宾馆216房间,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房间内的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560元)。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总台的一个快递盗走,内有面膜一盒。
现被告人黄某已将皮草和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刘某、彭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皮草照片,网吧上网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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