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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2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伟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傅某、毛某乙、吴某、王某、鲍某来的陈述,证人毛某甲、薛某、杨某、马某、盛某甲的证言,调查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龚伟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出账额减去被害人实际分到的数额为诈骗数额,被告人龚伟伟已伙同他人瓜分了被害人的借款,故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龚伟伟及其辩护人陈利娜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龚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伟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伟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龚伟伟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骆舒洁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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