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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火车站附近小区的一个小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喝了二两左右“老村长”牌白酒。同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103省道后宅卫生院附近交叉路口,与赵某驾驶的牌照为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逃逸,义乌市交警大队民警驾驶浙G×××××警号警车途经现场,发现后驾车追缉,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停车,与交警的浙G×××××警号警车碰撞,造成车损。后被告人王某甲于义乌市丹溪路和北苑路叉口处被交警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照片,抽血视频,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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