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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1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期间,被害人陈某乙的妹夫楼某剑因涉嫌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害人陈某乙通过朋友戴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跑关系。被告人王某甲自称认识相关领导,以可以帮忙找领导跑关系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664元的利群香烟4条。
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邀请主办楼某剑案件的办案人员游玩需要开销为由,又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从被害人处骗得的人民币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将利群香烟送给其父亲。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成某、戴某、傅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人员起诉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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