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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大酒店至义乌市新火车站。同日4时9分许,途经义乌市XX路XX号前辅道地段自东向西直行时,碰撞躺在辅道内的行人郝某甲,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郝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叶某、秦某、张某的证言,接警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监控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杨根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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