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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赌博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经别某拉提·阿迪力介绍,被告人朱某得知被害人喀某普需要在义乌考驾驶证。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喀某普因不认识汉字而无法在义乌考取驾驶证仍答应能帮其取得驾照。2014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山一面馆内,以取得驾驶证需要一笔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喀某普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将上述赃款挥霍。
现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喀某普的陈述,证人别某拉提·阿迪力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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