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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斯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上溪镇乔里何村至义乌市区。同日13时10分许,途经103省道140KM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前地段时,碰撞道路前方由宋某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冲入道路右侧公交车站点碰撞在此等候公交车的行人汪冬雨、方某以及汪冬雨停放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以及汪冬雨、方某受伤,其中汪冬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斯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2015年6月2日、6月5日,被告人斯某共计向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3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斯巧云、余某、汪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收款凭证,被告人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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