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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至义乌市实施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郭某华(另案处理)至某区某幢5号,由被告人舒某用卡片开门,郭某华望风,被告人舒某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傅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陈某雨(已判刑)至某街道某区某幢1单元5楼,由陈昌雨用卡片开门,后被告人舒某望风,陈某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龚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
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杨某兵(已判刑)至某街道某区某幢2号2楼,由被告人舒某用卡片开门,由杨某兵望风,被告人舒某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龚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兵、郭某华、陈某雨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共犯起诉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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