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黄浦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酒后途经本市普育东路时,因故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推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充电宝砸向被害人唐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友人张某某酒后途经本市普育东路时,张某某在该路段上海上舟物流有限公司放置的货物木箱上小便,该公司员工陈某某和负责人被害人唐某某先后上前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充电宝砸向被害人唐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次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创等,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