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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某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分局文件、虚构申领、销毁、加急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业务需收取费用及虚高涉税业务金额等方法,向公司申请付款,并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先后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241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某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电子邮件,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民生银行对账单,上海合相安致账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印章以及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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