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9号(2)
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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