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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或独自或伙同马某(已行政处罚)至义乌市某夜市、某市场等地,实施盗窃多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69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夜市一地摊,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蓝色创依牌棉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60元)。
2.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再次至被害人王某甲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蓝色创依牌棉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某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的粉色打底衫一件(价值人民币35元)。
4.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3楼五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黑色皮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9元)。
5.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3楼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黑色打底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1元)。
6.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5楼五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45元)。
7.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3楼二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雪儿牌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
8.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3楼一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尹某的黑色女式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80元)。
9.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2楼五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蓝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50元)。
10.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某市场1楼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蓝色女式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
11.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某市场3楼六街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迪斯尼黑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99元)。
12.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某装市场一楼某号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男士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蔡某、周某甲、吴某甲、王某乙、黄某、尹某、刘某、吴某乙、周某乙、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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