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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燕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南方联附近,尾随被害人汪某至南方联老百姓大药房边上,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推倒在地,并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被害人汪某腰部,抢得被害人汪某挂在脖子处的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5元)后逃离。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应艳君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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