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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市多次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栋10号附近,用手拉开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小货车内的红双喜香烟6包(价值42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栋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黄色车牌为赣E×××××五菱小货车内黄鹤楼香烟一包(无法鉴定)。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栋10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小货车内红双喜香烟一条,加多宝一罐,打火机一把(共价值人民币73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幢附近,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皮卡车内的十几个一元硬币。
5、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幢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面包车内的五个一元硬币。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郑某、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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