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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5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驾驶灯光系统(倒车灯)不合格的牌照为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XX村到XX村。同日10时19分许,途经义乌市城西街道XX村篮球场附近交叉路口倒车时,碰撞自西往东通过该事故交叉路口的学龄前儿童金某乙,造成金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金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甲换的证言,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监控录像,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家属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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