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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胡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号,被告人翁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XX区XX幢到北下朱XX酒店。同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自南向北沿下王XX区无名路驾驶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XX区XX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自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朱某甲,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朱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翁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接警单,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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