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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时间为2013年11月)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伙同龚某伟、马某青(另案处理)获取被害人傅某、吴某信任后,虚构借款不用承担债务的事实,通过杨某生(另案处理)的介绍,骗被害人傅某、吴某到义乌市某路某号某寄售行毛某处借高利贷。毛某(另案处理)指使薛某(另案处理)调查被害人傅某、吴某个人及家庭资料,后带被害人傅某、吴某到百某香陈某(另案处理)处借款5万元,并让被害人傅某、吴某各写下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百某香陈某共扣取利息1.2万元,某寄售行收取该笔借款保证金8000元,仅给被害人傅某、吴某3万元现金。后马某青、龚某伟将所借款拿走,给杨某生5000元介绍费,给被害人傅某2000元,被害人吴某3500元,被告人毛某分到3000元。(诈骗数额:3.8-0.55=3.05万元)
2、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某伙同龚某伟、马某青三人向被害人王某虚构借款不用承担债务,拉人借款可以抵债的事实,通过杨某生的介绍,骗被害人王某到义乌市某路某号某寄售行借高利贷,并骗被害人鲍某来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某寄售行毛某指使薛某调查被害人王某、鲍某来个人及家庭资料,后带被害人王某、鲍某来到某寄售行借款5万元,并让被害人王某、鲍某来各写下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某寄售行共扣取利息1.2万元后,某寄售行收取该笔借款保证金8000元,仅给被害人王某、鲍某来3万元现金。后马某青、龚某伟、毛某将所借款拿走,给杨某生介绍费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3000元,给鲍某来3000元,被告人毛某分得3000元。(诈骗数额:3.8-0.6=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毛某、薛某、杨某生、马某青、龚某伟、傅某的供述,调查报告,借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骆舒洁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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