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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精致宾馆里看别人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喝了二、三两左右的梦之蓝白酒。同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路100号地段时与郑建波驾驶的GQ608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叶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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