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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系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驾驶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耀金袜业工地到何宅村。同日9时55分许,沿永乐路由西往东驶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与永乐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行人刘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至义乌市廿三里交警中队投案。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丁系车祸致严重碾压(颅脑、胸腹及盆部)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家属人民币808690.5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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