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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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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1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邹某及辩护人杨瑞、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沈某乙系被告人沈某甲、邹某的女儿。2009年以来,被告人沈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乙、邹某等人在富阳市富春街道XX村经营一家资源回收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富阳市各医院和诊所回收在医疗过程中使用过的塑料制输液袋、玻璃瓶、输液管、医用针头、棉球、手套等混合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置。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沈某甲驾车到义乌市苏溪镇由印某等人(已判决)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向印某以42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4吨粉碎后的医疗废物塑料碎片。2014年9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与富阳市环境保护局在XX资源回收部内当场查获医疗废物塑料碎片及塑料制输液袋、玻璃瓶、输液管、医用针头、棉球、手套等混合的医疗废物,共计重32176.9公斤。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10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沈某乙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徐某、沈某丙、印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存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富阳市环保局案件移送表,富阳市环保局请示明确物品属性的复函,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邹某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乙、邹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瑞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楼晓平提出被告人沈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违法所得已上缴公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乙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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