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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汪某西(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附近路边,由汪某西驾驶踏板车,被告人汪某伸手抢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只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黑色天语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1898元)等。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4月24日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同案犯汪某西的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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