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镭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建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镭强及其辩护人赵巧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傅建文、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以所借的钱系公司死帐,不需要归还为由,诱骗虞某甲、何某乙、张某、骆某、陈某丙、黄某、何某甲等人到寄售行以高利息借款,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傅镭强参与6起,涉案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7起,涉案数额24.15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6起,涉案数额20.55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傅镭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到手的钱远比指控的犯罪数额少。
辩护人赵巧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借到的数额计算;第六起事实犯罪数额还应扣除金某甲的利息1.2万元;被告人傅某甲在立案前就已归还虞某乙1万元;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涉案金额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傅建文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八千元保证金;第七起事实中扣除利息应为2.7万元;第八起事实中扣除利息应为每笔每月2万元;被告人朱某劝说金某甲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自首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仙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保证金;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自首、胁从犯、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以所借的钱系公司死帐,不需要归还为由,诱骗虞某甲、何某乙、张某、骆某、陈某丙、黄某、何某甲等人到寄售行以高利息借款,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傅镭强参与6起,涉案数额16.8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7起,涉案数额19.5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6起,涉案数额1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甲、金某乙伙同金某等人在获取朱某、金某甲的信任后,骗金某甲、朱某去寄售行借钱,后陈某甲等人将朱某、金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傅镭强,被告人傅镭强在明知朱某、金某甲系被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旧联系叶某军(另案处理)安排借款,后由朱某借款,金某甲担保,从某寄售行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欠条,扣除每月1.2万元利息和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陈某甲分给朱某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分给金某甲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傅镭强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现金由陈某甲、金某乙等人分赃挥霍。(诈骗数额:3-0.7=2.3万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金某甲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理由,骗虞某甲前去借款,并将虞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傅镭强,再通过被告人傅镭强联系叶某军从某寄售行借款,由虞某甲借款,虞某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实际借到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分得4000元。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共分得2000元,剩余借款被被告人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0.2=2.8万)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傅镭强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由,让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等人前去借款,后由被害人黄某借款,被害人何某甲担保,通过被告人傅某甲在某寄售行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某公司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叶某军分得介绍费后,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4000元,分给被害人黄某2000元,分给被害人何某甲1000元,其余借款被被告人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8-0.3=3.5万)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傅镭强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由,骗被害人骆某到某寄售行,由被害人骆某借款,被害人陈某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朱某4000元,让其和金某甲平分,被害人骆某和陈某丙共分得20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0.2=2.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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