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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号(2)
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傅镭强等人以借款不需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骗被害人张某前去借款,后被告人傅镭强通过叶某军带被害人张某至某寄售行借款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2.4万元后出账2.6万元,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叶某军的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3000元,分给被害人张某15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1.8-0.15=1.65万)
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傅镭强等人以借钱不用还,系公司死账为由,让被害人何某乙去借款,后通过被告人傅镭强联系叶某军将被害人何某乙带至某公司借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某公司再扣除被告人金某甲到期利息1.2万元和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以及叶某军的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2000元,被害人何某乙分得5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8-0.05=3.75万)
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以借款不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骗被害人陈某乙至某寄售行,由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傅某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2.4万元,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朱某分得1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分得500元,被害人傅某乙分得2000元。(诈骗数额:1.8-0.25=1.55万)
8、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以借款不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通过楼某宾让被害人楼某和方某互借互保从某寄售行借款两笔,分别借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均扣除2个月利息2.4万,每笔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介绍费,剩余借款陈某甲分给被告人朱某2000元,分给被害人楼某1000余元,被害人方某分得500元,其余被陈某甲等人拿走。(诈骗数额:3.6-0.15=3.45万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何某甲、黄某、骆某、陈某丙、张某、何某乙、陈某乙、傅某乙、楼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陈某甲、毛某、薛某、马某的证言,借条,借款说明书,调查报告,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出账为准,因本案涉及保证金均由鸿泉公司收取,故从鸿泉公司借款时犯罪数额应扣除保证金;第3、6起事实中,实际出账的焕达、茂丰公司仅扣除首月利息,该二起事实犯罪数额不应扣除保证金,同理第6起事实犯罪数额不应扣除金某甲的利息1.2万元,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傅镭强在立案前已归还虞某乙1万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傅建文提出关于第7、8起事实中扣除利息的数额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镭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金某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傅镭强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傅建文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仙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自首、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犯罪未遂、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镭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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