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号(3)
三、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返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骆舒洁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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