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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六某路某号二楼开设某足浴店,容留小姐卖淫并从中收取台费。同年9月19日凌晨,违法行为人卢某(已行政拘留)以150元的价格与王某(已行政拘留)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周某(已行政拘留)以150元的价格先后与黄某、方某(均已行政拘留)各发生了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违法所得150元已经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叶某、徐某乙、方某、黄某、周某、卢某、王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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