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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采用手推车的方式实施盗窃五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附近弄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式踏板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某公寓某幢楼下车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墨绿色脚踏三轮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街某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女式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幢某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
5、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黄某、陈某、李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购车发票,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处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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