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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小区地段多次贩卖毒品。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任某遂电话联系其女友叶某(另案处理),由叶某在其二人租住的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小区62幢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张某。
2、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宋某(已行政处罚)。
3、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张某。
4、同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宋某、陈某、赵某、韩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通讯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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