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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黄某一起在义乌市某路某市场对面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同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口与某路路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驾车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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