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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进场费,通过许某的介绍到皇某KTVX楼总经理办公室内,虚构应聘营销经理并承诺完成年度销售业绩20万元,使用假驾驶证冒用“董某”的身份同皇某KTV签订领班协议,并于次日根据协议领取进场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领取进场费后次日即逃离义乌,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合同,驾驶证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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