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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彭某和朋友蒋某均等人在东阳市三口街道湖莲西街的杨家土菜馆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彭某喝了五、六瓶的大瓶雪花啤酒。同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信联街1号前地段时与占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均、张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病历资料,修车发票,查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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