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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阿成”(身份不明)在义乌市某路某号开设某洗头城容留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台费。
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该洗头城服务员周某、赵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陈某、金某在该洗头城二楼房间内各卖淫一次。该洗头城女服务员张某乙与嫖客洪某谈好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洗头城二楼房间内卖淫一次,后因怀疑嫖客洪某有性病而未发生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戴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张某甲、张某乙、洪某、周某、陈某、赵某、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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