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正军,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9日间,采用拉开路边未上锁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幼儿园附近空地上,在路边寻找未锁好的车辆,采用手拉车门开门方式实施盗窃,拉开被害人刘某浙G×××××白色大众车门,盗得车内硬币数元;后其又至河畔山附近,拉开被害人江某浙G×××××面包车车门,盗得车内硬币十余元。两车内共盗得硬币17元,所盗钱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附近,在路边寻找未锁好的车辆,采用手拉门开门方式实施盗窃,拉开被害人占某浙G×××××黑色别克轿车车门,盗得车内10元人民币;拉开被害人杨某浙G×××××黑色比亚迪汽车车门,盗得车内20元人民币;拉开被害人苏某浙G×××××黑色尼桑汽车车门,盗得车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50元)及硬币数元。所盗钱款已被其挥霍,所盗香烟一包被其抽完,一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15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附近,在路边寻找未锁好的车辆,采用手拉门开门方式实施盗窃,拉开被害人胡某浙G×××××黑色雪弗兰轿车车门,盗得车内数元硬币,所盗钱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江某、占某、杨某、苏某、胡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