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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建军、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诸某甲对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3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甲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诸某甲接到王某甲电话,得知其兄诸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诸宅村办公室内发生纠纷,后赶至现场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
2014年8月26日20时32分许,义乌市公安局处警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诸某甲口头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调查。被害人王某丁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开具传唤证传唤被告人诸某甲到案。
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咨询,意见为:根据骨折断面形态表现,应为新鲜骨折。被害人王某丁2014年8月26日面部遭打击,致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诸某乙、诸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诸某丁、诸某戊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咨询意见书,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诸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损伤不排除旧伤及被告人诸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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