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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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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深泽乡上产村将食用鲜木薯淀粉和食用玉米淀粉按2:8的比例混合,然后加入浸泡过择子渣的水和胭脂红、柠檬黄60、牛奶巧克力棕等食用着色剂,通过沉淀、沥水、切块、晒干等工序生产出假冒的“择子粉”;将食用鲜木薯淀粉和食用玉米淀粉按1:9的比例加入清水后不添加色素加工成假冒的“番薯粉”。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加工过程中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择子粉”1220公斤、“番薯粉”1460公斤被扣押。其余产品被销售,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深泽乡上产村将食用鲜木薯淀粉和食用玉米淀粉按2:8的比例混合,然后加入浸泡过择子渣的水和食用胭脂红、食用柠檬黄60、食用牛奶巧克力棕等食用着色剂,通过沉淀、沥水、切块、晒干等工序生产出假冒的“择子粉”;将食用鲜木薯淀粉和食用玉米淀粉按1:9的比例加入清水后,加工成假冒的番薯粉。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加工过程中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择子粉”1220公斤、番薯粉1460公斤和生产上述物品的相关原材料食用鲜木薯淀粉、食用玉米淀粉、食用胭脂红、食用柠檬黄60、食用牛奶巧克力棕等,已被依法予以扣押,其余产品被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帐本,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应苏娟、周某、黄某乙、朱某的证言,存款存根,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军伟
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
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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