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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许,磐安县盘峰乡人民政府组织拆违工作人员对磐安县中天衣夹厂榉溪加工点进行违章拆除。被告人孔某等人为阻止拆违工作人员进入厂内,在门口对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后被告人孔某在明知可能造成拆违工作人员伤害的情况下,朝正在进入厂内的拆违工作人员队伍扔了两块砖头,其中一块砖头造成拆违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陈某乙额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勘验笔录,门诊病历,任职文件,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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