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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6日17时许,被害人胡某在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尚尖路67号排骨饭店门口张贴快餐广告时,被告人韦某认为胡某与其抢快餐生意,就从自家店里拿起空啤酒瓶砸了胡某正在张贴的广告,遂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韦某用胡某店门口水槽边的拖把殴打胡某,胡某用贴广告用的凳子还击,造成胡某的额头、韦某的枕部头皮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的人体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韦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二张,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良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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