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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从浙江十里坪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其他三人(均另案处理),租车从台州市路桥至磐安县安文镇下应工业区1号。由被告人吴某及另一人攀爬围墙进入院内后,沿房屋下水管道攀爬至二楼从窗户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屋内的诺基亚NP7000学生电脑一台、PSP游戏机两只及手机三只盗走。其他两在围墙外望风。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7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结论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前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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