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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金华,农民。1973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窜至磐安县高二乡锣铜田村2号,用铁制工具拨开被害人徐某家后门门栓,将其放于家中的302.6斤贝母子、124斤黄豆、20.2斤腊肉、3.1斤红豆、0.8斤玉米种子、2瓶红酒等物品盗走并藏匿。
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人民币574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爱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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