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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安文镇新月弄7号以3万元的价格向陈兵马(另案处理)转让了设置有两台游戏机的场所供人赌博,其中“摇钱树”游戏机每20000分折换人民币100元,“万能鲨鱼”游戏机4000分折换人民币100元。到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朱某通过放置上述两台游戏机供人赌博共获利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经鉴定,“摇钱树”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共有8个机位;“万能鲨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共有6个机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卢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爱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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