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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文镇上章村往安文镇新元路方向行驶,途经安文镇新元路绿林工艺品厂前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程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视频资料,强制措施凭证,醒酒记录,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只有103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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