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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文镇往深泽乡上产村方向行驶,途经诸永高速连接线联进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傅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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