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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9时至10时30分期间,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据金东区“无违建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精神,在澧浦镇汪宅前村依法对违章建房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项某为阻止其弟弟项昌余的违章建房被拆除,在明知现场有多名工作人员站在挖机周围的情况下,仍两次将砖块扔向正在拆违的挖机,其中一砖块砸中被害人叶某的右侧脸部致其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对被害人叶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会议纪要;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徐某、张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项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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